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9號),茲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辰○○(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卯○○、戊○○、子○○、癸○○、壬○○、乙○○、巳○○、辛○○、己○○、丁○○、丙○○、庚○○、寅○○、丑○○施以詐術,致使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該帳戶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金簡字卷第69-73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並未為認罪之陳述(見偵24986卷第7-12頁、偵53423卷第1 9-21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再參以 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卯○○、巳○○、丁○○、丙○○ 、癸○○、子○○、己○○、庚○○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戊○○
、壬○○、乙○○、辛○○、寅○○、丑○○調解成立等情,此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97-10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騙人數、各告訴人 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 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9月5日判決確 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 遭領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各告訴人匯入該 等帳戶而遭領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資 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3423號
被 告 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雖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 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 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茍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
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 上7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之全家超商大漢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9月2日凌晨0時36分許前某時,透過蝦皮購物平 臺以帳號「@bengtsonjoan」刊登販賣三星牌Galaxy S23 Ul tra 黑色12+256GB手機、線下交易可以提供1000元優惠之訊 息,待卯○○觀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LINE加入暱稱「品 」之人為好友聯繫交易,並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至辰○○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之真正去向。嗣卯○○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伊朋友的朋友,伊並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地址、電話,他是說要拍當鋪的廣告,所以要跟伊借帳戶,沒有說借多久,對方是有說最多可以有10萬元的報酬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物平臺網頁列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按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並不知悉收受帳戶之人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款、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上述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 本案之被害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79號
被 告 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辰○○雖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 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茍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奇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之全家超商大漢門市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戊○○等14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 戊○○等14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戊 ○○等1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辰○○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子○○、癸○○、壬○○、乙○○、巳○○、辛 ○○、己○○、丁○○、丙○○、卯○○、庚○○、寅○○、丑○○等人於 警詢之指訴。
(三)書證:
1.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交談紀錄。
3.告訴人子○○之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
4.告訴人癸○○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交談紀錄。
5.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
6.告訴人巳○○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交談紀錄。
7.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交談紀錄。
8.告訴人己○○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
9.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
10.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交談紀錄。
11.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交談紀錄。
12.告訴人庚○○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
13.告訴人寅○○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交談紀錄。
14.告訴人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交談紀錄。
15.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3423號起訴書1件。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同一交付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 ,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另被害人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23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係同 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在蝦皮購物平臺張貼販賣三星牌手機訊息,待戊○○觀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自稱「YU」賣家聯繫購買,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6000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圓圓」與子○○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子○○,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在蝦皮購物平臺張貼販賣相機訊息,致癸○○因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文山區租房網」社團以帳號「Wenwen Huang」張貼出租房屋訊息,待欲合資租屋之壬○○及友人乙○○觀看該訊息,並透過LINE與帳號「ga2676」者聯繫,「ga2676」即向壬○○及友人乙○○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壬○○、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6萬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5 乙○○ 同上。 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蝦皮購物平臺張貼販賣相機訊息,待巳○○觀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並先後於112年9月2日晚上9時39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2萬2000元、7000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某網站張貼販賣包包訊息,待辛○○觀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利用臉書暱稱「李楠楠」傳送抽獎活動中獎訊息予己○○,並向己○○佯稱:若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購買商品及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接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3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晚上6時56分許,利用臉書暱稱「李楠楠」傳送抽獎活動中獎訊息予丁○○,並向丁○○佯稱:若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繳納12%之稅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3日晚上10時34分許,匯款8000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賣「華碩 ROG STRIX 4070TI顯示卡」訊息,待丙○○觀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自稱「顏思婭」之賣家聯繫,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凌晨某時,在蝦皮購物平臺張貼販賣三星手機訊息,待卯○○觀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自稱「品」之賣家聯繫,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在某二手商品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單眼相機鏡頭訊息,待庚○○觀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3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在蝦皮購物平臺張貼販賣相機訊息,待寅○○觀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自稱「蝦皮相機賣家Ti蓁蓁」之賣家聯繫,並接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同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2萬6000元、2萬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某拍賣網站張貼販賣筆電訊息,待丑○○觀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賣家聯繫,並接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辰○○之彰化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