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芷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即洗 錢」應更正為「及洗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59分」應 更正為「58分」、附表編號6、7詐騙時間應刪除「7月間某 日日至」、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7月間某日至」應更正為「 7月24日至」及證據增列「被告陸芷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王慧慈、陳芝靜、林庭堅、謝旻璇、黃昱誠、張明華 、吳沛俞、鄧力銘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 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提供元大銀行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 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 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業與告 訴人王慧慈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4萬元,尚未與 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外埔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告訴人 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 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陸芷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芷涵前曾因2次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各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思 警惕,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風」、「肖 翠霞」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陳風」、「肖翠霞」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號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陸芷 涵名下之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8號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慈、陳芝靜(原名陳靚)、林庭堅、謝旻璇、黃昱誠 、張明華、吳沛俞、鄧力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陸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上述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 ⑴上述3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風」、「肖翠霞」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土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陳風」、「肖翠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⑷被告先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於111年間為警移送本署,其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所涉犯罪之風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慈於警詢之指訴。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上述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禿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慧慈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芝靜(原名陳靚)於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截圖,上述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芝靜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堅於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於警詢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上述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庭堅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旻璇於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於警詢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上述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謝旻璇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誠於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於警詢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上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昱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於警詢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上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明華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沛俞於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於警詢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上述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沛俞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鄧力銘於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於警詢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述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鄧力銘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歷年來反 覆涉犯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屢經 檢警偵辦猶未見絲毫警惕悔改之意,致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 遭受侵害卻求償無門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慧慈 (提告) 112年7月27日。 冒充店家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慧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21時41分、21時42分許。 匯款4萬9989元、4萬6989元。 被告陸芷涵之元大銀行帳戶。 2 陳芝靜 《原名陳靚》 (提告) 112年7月27日。 冒充店家訛稱消費信用卡遭外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芝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21時59分許。 匯款2萬9989元。 被告陸芷涵之元大銀行帳戶。 3 林庭堅 (提告) 112年7月27日。 以假網拍認證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林庭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22時40分許。 匯款1萬5985元。 被告陸芷涵之元大銀行帳戶。 4 謝旻璇 (提告) 112年7月27日至7月28日。 以假網拍認證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謝旻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0時12分、0時27分、0時29分許。 匯款4萬6062元、2萬9989元、9998元 被告陸芷涵之元大銀行帳戶。 5 黃昱誠 (提告) 112年7月26日至7月27日。 以假網拍認證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昱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4時2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被告陸芷涵之聯邦銀行帳戶。 6 張明華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日至7月27日。 以假網拍認證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張明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4時23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被告陸芷涵之聯邦銀行帳戶。 7 吳沛俞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日至7月27日。 以舉辦抽獎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吳沛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8時43分、19時16分許。 匯款1300元、1300元。 被告陸芷涵之土地銀行帳戶。 8 鄧力銘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日至7月27日。 以舉辦抽獎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鄧力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8時45分許。 匯款5200元。 被告陸芷涵之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