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3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70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原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許原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原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 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被害 人何楊傳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 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許原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固有提供前揭臺企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 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 ,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臺企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 員詐取被害人何楊傳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本案提供前揭臺企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事實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8頁】 ,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臺企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何楊傳受 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然未能與前開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待業, 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 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 何楊傳匯入前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提 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 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7號
被 告 許原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欽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 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龍井區國際街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以此方式幫助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 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迨該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許原欽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何楊傳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層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許原欽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何楊傳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原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要向女網友借錢,對方說幫我匯款新臺幣30萬元,但要我將金融卡或密碼提供給「張子宣」開通外匯才能收款,我也是受騙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楊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何楊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何楊傳之受騙經過,並匯款至被告許原欽名下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名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原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 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楊傳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何楊傳,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4月4日10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 2、112年4月4日10時30分許,匯款20,985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許原欽臺企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