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關於「111年2 月27日22時1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27日22時 12分許」;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1行為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3)暨犯行動機、所生實害、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41664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19 時許至2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正 門市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7日 2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電鑽工具之訊息,適張浩銘 於111年5月27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 購買,依指示於111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黃榮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 將張浩銘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浩銘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浩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 莊借款2萬元,實際取得1萬4000元,對方請伊提供金融卡, 以便從伊帳戶提領所繳納利息,伊遂於111年3月或4月間19 時許至2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正 門市前,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綽號「小 高」之人;因伊更換手機,不會轉移紀錄,之前借貸紀錄已 經不見,只能提供最近對話紀錄;伊不知道貸款公司名稱、 地址、聯絡電話,也不知道「小高」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地址;伊與對方只有簽立本票,沒有簽立貸款資料;因伊 欠中國信託銀行錢,錢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會被扣款, 對方另提供金融帳戶供伊匯款繳納利息,之後對方表示將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對方就請伊不用再匯款等
語,並提供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借貸和解書影本、聲明書 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為據。 經查:
㈠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9638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 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浩銘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 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彰化 銀行金融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雖陳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高」之人,並提供對話紀錄及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借據、借據影本、本票影 本、借貸和解書影本、聲明書影本為據。依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以LINE向暱稱「高
」之人借款5000元,並提供陳浩霖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高」匯款,「高」於111年7月2日4 時45分許,以陳俊銘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00000000000000 00號匯款498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0號及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2147號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又證人陳浩霖於本署 偵查中證述:被告向伊借款3萬元,伊提供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沒有將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給伊等語,又證人陳俊銘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係借予林士育(更名為林子鈞)使用等語,且證人 即LINE暱稱「高」之林子鈞(原名林士育)於本署偵查中證 述:伊從事小額借貸,被告向伊借款,伊使用陳俊銘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給被告,但伊沒有向被告拿取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從而,自無從單憑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即率認被告將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證人 林子鈞。再者,被告陳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 「小高」從該帳戶提領伊所繳納之利息,因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為強制執行扣款帳戶,而未將貸款利息匯入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然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至111年11月28日止查 無強制執行命令扣押紀錄,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06987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因借 款而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惟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遭強制執行扣款,而將借款匯入「小高」指定銀行,顯不可 採。綜上,被告所辯因向「小高」借錢,而交付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後遭「小高」遺失,不足採信。本案帳戶 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應為被告所持有,而金 融卡密碼,亦僅有被告知悉,倘非被告提供或告知,他人無 從以金融卡使用前揭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參以詐騙集團 於詐騙告訴人時,係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並旋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將告訴人所匯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 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借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係詐騙 集團意欲規避查緝,以遂行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犯罪手法。被 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若 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很可能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 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但被告卻仍將 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前揭帳戶詐騙 告訴人,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