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99號
TCDM,113,金簡,299,202405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介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27、2122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介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⑴11 2年8月11日92時35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上午 9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⑴1 12年8月10日11時11分許。」,應更正為「⑴112年8月10日上午 11時39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介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犯罪者利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許鴻文、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劉柏良、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玉蘭、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陳盈臻分別接續詐取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有數次匯款行為,此係詐欺犯罪者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就前揭所述之犯行部分,該詐欺犯罪者應均屬接續犯 ,均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下稱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侵害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 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 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 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 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 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 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 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 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阿隆」 (下稱「阿隆」)之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 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之幫助行為及其所 造成之結果,跨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前、後,故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是被 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本



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隆」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 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27、21228號 移送併辦有關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玉蘭、陳 盈臻陳秀幸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



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548卷第99頁), 故此部分屬被告上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阿 隆」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扣除前 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 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劉介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介富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 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 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 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劉介富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而犯加重詐欺,或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FACE TIME中應允暱稱為「阿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帳戶,劉介富並於112年4月初 之某日某時許,攜帶劉介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龍井區



臨港路某處馬路邊與「阿隆」碰面,並口頭告知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劉介富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 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報酬。
二、案經許鴻文梁昭元謝長江駱秀萍、黃緯麟、劉柏良梁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介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鴻文梁昭元謝長江駱秀萍、黃 緯麟、劉柏良梁明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 人許鴻文手機內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許 鴻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駱秀萍提出之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告訴人黃緯麟手機 內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劉柏良手機內網 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梁明華提供之交易明 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鴻文所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告訴人梁昭元所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



訴人謝長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駱秀萍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黃緯麟所提出之聊天紀錄、 告訴人劉柏良所提供假投資詐欺APP「和合富途」擷圖照片 、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梁明華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電子郵件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較為 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曾自白認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販售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取得5 ,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非法提供金融帳戶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固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尚無法可罰,而 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 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其就本案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1 許鴻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美琪」、「野村專員劉淑漫」等帳號聯繫許鴻文,並將許鴻文加入名稱為「股運長紅V302」之LINE上群組,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許鴻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1日92時35分許。 ⑵同日9時37分許。 ⑴網路轉帳5萬元。 ⑵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梁昭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野村控股-劉英姿」帳號聯繫梁昭元,佯稱:使用「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梁昭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網路轉帳3萬8,000元。 3 謝長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0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張庭萱」、「京城客服NO168」等帳號聯繫謝長江,並將謝長江加入名稱為「李春華廣穎集團」之LINE上群組,佯稱:使用「京城銀行」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使謝長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6日10時1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4 駱秀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林芯語」、「富投在線客服」等帳號聯繫駱秀萍,並將駱秀萍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上群組,佯稱:使用「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使駱秀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6日12時20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5 黃緯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5日21時前之某日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推特上發表招攬投資之虛假貼文,並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33」、「明鴻好資訊」等帳號聯繫黃緯麟,並將黃緯麟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上群組,佯稱:使用「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使黃緯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7日11時50分許 網路轉帳4萬5,000元。 6 劉柏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劉嘉曦」、「和合富途經理嘉慧」等帳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聯繫劉柏良,並將劉柏良加入名稱為「上善若水(舊名:要拚才會贏)」之LINE上群組,佯稱: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使劉柏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12時7分許。 ⑵同日12時10分許。 ⑴網路轉帳5萬元。 ⑵網路轉帳5萬元。 7 梁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上名稱為「林夢秋」、LINE上暱稱為「林夢秋」、「MetaLinvests」等帳號聯繫梁明華,佯稱:使用「Meta Trader 5」APP操作投資黃金,可以獲利等語,致使梁明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 ATM轉帳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7號
第21228號
  被   告 劉介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股,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介富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 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 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 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劉介富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而犯加重詐欺,或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 臨港路某處馬路邊,將劉介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賣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隆」,並口頭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劉介富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 報酬。
㈡案經邱玉蘭陳秀幸陳盈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介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玉蘭陳秀幸陳盈臻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 人邱玉蘭手機內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 秀幸手機內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陳盈臻 手機內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㈤告訴人邱玉蘭手機內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富投」App等翻 拍照片。
㈥告訴人陳秀幸手機內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野村理財E世代 」App等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陳盈臻手機內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富投」App等翻 拍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較為 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 如附表所示數個告訴人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警詢時曾自白認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販售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取得5,0 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非法提供金融帳戶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固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 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 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其就本案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案與本案中之告訴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集詐欺贓款,本案與前案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竹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本署案號 1 邱玉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上某帳號、 LINE上暱稱為「李依璇」、「富投在線客服」等帳號聯繫邱玉蘭,並將邱玉蘭加入名稱為「A07一路長紅」之LINE上群組,佯稱:使用購買股票專用的「富投」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邱玉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11時11分許。 ⑵同日11時41分許。 ⑶同日11時43分許。 ⑷同日11時44分許 ⑴網路轉帳5萬元。 ⑵網路轉帳5萬元。 ⑶網路轉帳5萬元。 ⑷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8號 2 陳盈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ID為「jj666666mm」、暱稱為「思婷」、暱稱為「詹上慶」、「徐翊達」、「Kelly思婷」、「富投在線客服」等帳號聯繫陳盈臻,並將陳盈臻加入名稱為「D15步步高升」之LINE上群組,佯稱:使用「富投」App參與投資股票計畫,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盈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4日9時20分許。 ⑵同日9時21分許。 ⑶同日9時25分許。 ⑴網路轉帳5萬元。 ⑵網路轉帳4萬元。 ⑶網路轉帳1萬1,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7號 3 陳秀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葉思妤」、「野村證券-謝婉妍」等帳號聯繫陳秀幸,並將陳秀幸加入名稱為「股傲不群」之LINE上群組,佯稱:有個內線交易外資機構保證獲利,要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App才可以一起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秀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4分許 ATM轉帳3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8號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