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紹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紹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紹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 稱「梓恆」之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認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並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從事飲料店 打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茲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而告訴人等皆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訴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 、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
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 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9715號
被 告 傅紹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B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紹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 金融帳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17時3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梓恆」之人指示,放置於臺南市○ 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全家超商旁置物櫃編號751櫃01號 內,密碼則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梓恆」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傅紹詳上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至傅紹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曾琦芬、陳瑜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紹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9萬元之報酬,依LINE暱稱「梓恆」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琦芬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 與轉帳資料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陳瑜晨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⑴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LINE暱稱「梓恆」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⑴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曾琦芬、陳瑜晨分別匯出4萬9986元、9萬9,98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被告依「梓恆」之指示,將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⑷「梓恆」告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次可獲取9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琦芬 假網路購物 真詐欺 112年11月2日 15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 陳瑜晨 假網路購物 真詐欺 112年11月2日 16時22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