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皓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皓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哲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蕭皓云 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供作詐騙告訴人徐哲甫財物 之用,嗣經詐欺人士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 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 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 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友人已經將本案的錢退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 頁),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到庭證述已取回款項,不追究被告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66頁),被告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
被 告 蕭皓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至8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 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林嘉政」與徐哲甫聯 繫,並約定以每張演唱會門票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3600 元,出售2張門票予徐哲甫,可先匯訂金1萬7600元,致徐哲 甫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20時53分許,轉帳1萬7600元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徐哲甫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徐哲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皓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綽號「偉哥」之人使用,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哲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向告訴人詐欺1萬76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轉帳1萬76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7號起訴書。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收受告訴人轉帳1萬7600元,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1萬760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黃芷軒,是否涉及詐欺罪嫌,另函請警方依法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 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