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84號
TCDM,113,金簡,284,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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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珊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063號、第37064號、第37065號、第37066號、第38360
號、第38450號、第39058號、第40498號、第40677號、第41652
號、第48100號、第51383號、第527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55565號、第56862號、第59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
第2089號、第3049號、第930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
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珊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 所載「112年3月28日9時5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①112 年3月28日9時51分13秒許②112年3月28日9時55分許」;又起 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所載「網路轉 帳/5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①網路轉帳/5萬元②網路轉帳 /5萬元」;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魏珊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及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珊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依指示將前開金融帳戶辦理開啟約定 帳戶轉帳功能,將前開金融帳戶均提供予不詳成年男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高麗雯郭宗穎林綉琴蔡雅娜、侯金枝、鍾映瑾、葛世珍、李雅雯、被害 人方俊傑邱世杰林淑娟邱文忠倪進鍟(起訴書所載 部分)、告訴人張嘉芯、儲孟頎吳仁鐃、楊淑雅楊如碧 、廖嘉雯、被害人鐘名璋及李系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 分)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魏珊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 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 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 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 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 訴人13人及被害人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以一罪。又針對被告 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565號等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告訴人張嘉芯、儲孟頎吳仁



鐃、楊淑雅楊如碧、廖嘉雯、被害人鐘名璋及李系珍遭詐 欺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高麗雯郭宗穎林綉琴蔡雅娜、侯金枝、鍾映瑾、葛世珍、李雅雯、被害 人方俊傑邱世杰林淑娟邱文忠倪進鍟遭詐欺部分)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已坦承本案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事實【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5頁】 ,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13人及被害 人8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被害人數甚眾且金額非低,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素行非佳,暨 其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大廈保全,須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 雙親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 卷第205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3號偵查卷宗第104頁)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 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13人及被害人8人 分別匯入前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轉出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 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63號等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6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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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