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68號
TCDM,113,金簡,26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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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昶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諮詢加LINE」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躲債的、負債的、急用錢、需要週轉的, 咨詢加LINE」,第12行關於「出租予」之記載,應更正、補 充為「出租予『豐』」,第13行關於「置物箱放」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置物箱放置」。
(二)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關於「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2罪,為想」應為贅載而應 予刪除。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
 ①被告陳昶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貼文截圖、與「豐」 之LINE對話紀錄。
 ③被害人報案資料:
  許雅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辜郅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王桀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鬆賺取報酬, 任意提供(租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以作為 規避查緝金流之人頭帳戶,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金流 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 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因而造成 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於警詢係以被害人自居,即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然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各該被害人 之諒解,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 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程度、其幫助行為情節 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對方約定要給我新臺幣 8萬元的薪水,但後來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各該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或其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 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 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陳昶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見臉書暱稱「吳婧」 刊登「偏門工作,不出國,當日領錢8-65萬,好談好配合, 諮詢加LINE」之收購帳戶文章,隨即加入LINE暱稱「豐」為 好友,並於112年8月30日17時22分起,與LINE暱稱「豐」達



成謀議,由陳昶森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 ,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出租予, 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持往臺中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編號01 號置物箱放,並以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給LINE 暱稱「豐」及所屬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述陳昶森臺 灣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雅婷、辜郅倫、王桀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昶森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是提款卡被人詐騙並拿走,伊無詐欺、洗錢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辜郅倫、王桀澧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復經不詳之人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 、辜郅倫、王桀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雅婷提供 之臉書販售物品貼文、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辜郅倫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臉書MARKETOLACE貼文擷圖、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王桀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及交易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 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用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被告提供之臉書暱稱「吳婧」 刊登文章擷圖及被告與LINE暱稱「豐」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早已知悉為「偏門」工作,則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應可預見。再者,被告轉交上開金融帳戶放任他人 使用,係以每月租金8萬元之高價出租,參以金融帳戶係 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而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洗 錢之案例,不勝枚舉,而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仍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放任他人使用,以牟不法暴利對價,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令該帳戶遭用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人3人之財物, 進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另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2罪,為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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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