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66號
TCDM,113,金簡,266,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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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婷(原名:廖妤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3、105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逢甲路20巷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鼎恩」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黃鼎恩」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戊○○、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戊○○、乙○○、丁○○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 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華



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乙○○、丁○○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鼎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 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乙○○



、丁○○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乙○○、丁○○達成調解,有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第71至72 、77至78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號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黃 鼎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 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34號卷第104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 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甲、乙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 112年6月初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3時20分許 87,000元 甲帳戶 2 乙○○ 112年6月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3 丁○○ 112年6月1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9時9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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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