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莊佳琪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網銀密 碼」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登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予以刪除,並補充「 被告廖慧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莊佳琪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慧華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莊佳琪、董竑秀,並用 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莊佳琪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和 解,分期賠償告訴人莊佳琪所受損害,另因告訴人董竑秀 無從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 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另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佳琪達 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莊佳琪所受損害,告訴人莊 佳琪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至於告訴人董竑 秀則因無從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 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並兼顧告訴人莊佳琪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號
被 告 廖慧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慧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照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超商店到店寄件條碼,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收受,嗣後再以LINE將該帳戶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 對方,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臉書帳號:Gireesh Then ari)私訊網路賣家莊佳琪,誆稱於下單過程帳戶遭凍結, 賣家須進行金融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 帳戶凍結云云,莊佳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 8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6088元至廖慧華玉山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莊佳琪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與網路賣家董竑秀,先佯 稱欲購買商品,並希望以第三方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後 誆稱董竑秀所提供之交貨便遭凍結,並傳送該詐欺集團所 虛設之交貨便客服網站供董竑秀連結。嗣由該集團另一名 成員冒充客服人員致電董竑秀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 能即可解除凍結云云,董竑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18日15時34分許,匯款9萬9800元至廖慧華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董竑秀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佳琪、董竑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上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取1萬元不法利益,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佳琪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莊佳琪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董竑秀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登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董竑秀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致數被害人 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