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20、32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彩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彩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見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成員對附件之告訴人劉軍甫、 楊素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以及金融管制正確性的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 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既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50至51頁),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一所示之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物,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之態度,並且積 極尋求和解,並且成功與2位告訴人中1位達成調解,又另一 告訴人未到場不可歸責被告,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緩刑2年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字188卷第11頁),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積 極表達調解意願,亦與告訴人中之一達成調解且已支付部分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附民移調字第6 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楊素娥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金簡字18 8卷第13至14頁、第15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 且另一位告訴人劉軍甫則係經通知未到場,則該部分調解未 成難以歸責被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 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 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⒉緩刑所附條件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 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楊素娥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 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交付予詐欺成員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此有該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稽(見偵32175 卷第49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且該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 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稱並無獲取任何報酬(見偵32175卷卷第40頁),又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獲取任何 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 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楊素娥、相對人吳彩鳳) 備註 被告吳彩鳳應向告訴人楊素娥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188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楊素娥於113年5月21日為止,已收到2期,累計共新臺幣2萬元,即後續被告尚有新臺幣3萬元需給付給告訴人楊素娥,見金簡字188卷第15頁。 3.被告應持續清償,若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詳如上開㈤⒉所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20號
第32175號
被 告 吳彩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C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昝靖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鳳、昝靖瑜均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 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 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吳彩鳳透過昝靖瑜介紹,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旱溪夜市旁,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New吉」(即阿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劉軍甫、楊素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劉軍甫、楊素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軍甫、楊素娥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透過其友人即被告昝靖瑜介紹,於上開時地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w吉」(即阿吉)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昝靖瑜跟伊說買賣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她說自己也有下去做,每周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虛擬貨幣平台需要綁定自己的帳戶,所以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伊沒有提供本金,是對方幫伊代操,伊想說昝靖瑜應該不會騙伊,阿吉跟伊說昝靖瑜是他的乾姊姊等語。 2 被告昝靖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昝靖瑜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識吳彩鳳大約8、9年,但已經7、8年沒見面,因為從111年底她常常PO一些比較負面的訊息,伊才透過訊息關心她,伊是因為幫她介紹工作,有看到臉書徵人的廣告,就把資訊轉到LINE給她看,伊跟吳彩鳳說有人會去跟她解釋跟詳談,伊就要她下載飛機軟體並邀請吳彩鳳加入「聊天聊起來」群組,伊真的不知道後續的事,也不知道吳彩鳳有交付帳戶資料,伊會在群組裡面就是為了介紹「阿吉」給吳彩鳳認識,他們在群組裡面都在講投資虛擬貨幣的事,伊在群組內沒講甚麼話,伊真的不認識「阿吉」之人,伊曾經有做過虛擬貨幣買賣,有賺到錢,但不需要提供帳戶,後來吳彩鳳傳LINE跟伊說那個工作是騙人的,伊說怎麼可能,後來她沒有回伊,伊才又從臉書關心她,她才回說有三間警局聯繫她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軍甫、楊素娥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另案被告許睿然所申辦附表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 4 被告吳彩鳳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9張 1、佐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仙 小」之人註冊電話與被告昝靖瑜於偵查中所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而被告昝靖瑜於偵查中先矢口否認其係使用暱稱「天仙小」之人,嗣後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始坦承其係使用暱稱「天仙小」之人。 2、被告昝靖瑜以暱稱「天仙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與被告吳彩鳳告知「阿吉寶寶找你」、「阿吉換飛機」,然被告昝靖瑜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其認識「阿吉」之人,均有可疑之處。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提領 、轉匯款項」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 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 ,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 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 件被告吳彩鳳、昝靖瑜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 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主觀上對 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 洗錢犯意。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以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劉軍甫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於111年11月1日10時2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許睿然(其涉嫌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1分許,轉帳122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 楊素娥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於111年11月1日9時51分許、同日9時5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許睿然所申辦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1分許,轉帳122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