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淵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郭乃瑩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淵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志淵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志淵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 在性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經濟狀況不好、母親罹患肝癌在化療等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1,500元之對價,業據證人 林右希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續字第340號卷第32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 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40號
被 告 魏志淵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淵明知自身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醫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且知悉對人體為針灸放血之侵入 性處置屬醫療行為,具有醫師資格者方得為之,竟基於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於 臺中市○○區○○街00號「魏淵正骨」,擅自為林右希施以扎針 、放血之醫療行為。嗣林右希返家後發現背部有瘀青及不明 點狀針刺傷口,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右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志淵於警詢中、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魏志淵固坦承其有為告訴人進行拔空罐放鬆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對林右希有何放血之行為,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背部有不明點狀刺青, 伊並沒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做放血療程,只有問告訴人要不要拔罐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右希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坦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為林右希拔罐時,直接拿針刺林右希之背部之事實。 ㈣ 證人何雅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雅亭於110年間左右前往被告經營之「魏淵正骨」進行整復時,被告有對證人何雅婷先放血後再進行拔罐之行為。 ㈤ 告訴人111年8月24日拍攝之背部照片2張、111年8月26日拍攝之背部照片5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至被告所經營之「魏淵正骨」時,被告有對告訴人進行針刺放血之行為。 ㈥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訪問紀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照片11張、 證明: ⒈被告自承平時有使用採血針,於顧客拉傷、紅腫之瘀青部分,用針具扎2到3下助其瘀青部位舒緩。 ⒉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被告經營之「魏淵正骨」時,發現工作層架內放有多盒優美採血針,且已有開封之事實。 ㈦ 111年9月7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醫字第1110121567號函、醫療法第28條解釋彙編 證明放血係屬於中醫針灸刺血療法之醫療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限制。 二、核被告魏志淵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林右希進行放血之 行為,對造成林佑希背部出血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皆陳述:當 天伊是要為告訴人提供背部舒緩、按摩告訴人背部之服務;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會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魏淵 正骨」係因為110年間前往消費時,有寄放新臺幣(下同)1 000元在「魏淵正骨」,當天是要去消費寄放的1000元,當 天伊與被告約定之治療內容為整骨,是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 ,係因為告訴人前往「魏淵正骨」尋求整骨之服務,被告提 供拔罐之服務時,同時進行放血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與刑法之傷害罪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違反醫師法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