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名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11號、第5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名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名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0時許,原欲販賣海洛因予支大 恆,然因雙方對於價格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進行交易。於同日 16時2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就支大恆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自支大恆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另案業已提起公訴 )。支大恆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同年8月22日以通 訊軟體FACETIME與羅名哲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羅名 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與支大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 因1包,雙方遂於羅名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新杜拜 社區住處後門進行毒品交易。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支大恆 將1萬3000元交付予羅明哲,羅名哲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支大 恆後,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而販賣未遂,並自支大恆處扣得羅 名哲所交付之海洛因1包(即附表編號16部分)。員警復持搜 索票至羅名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羅名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104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5-1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111卷第41-43、45-52、205-208頁 、本院卷第103、164、166頁),核與證人支大恆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20、21-32、47-49、171- 173頁、偵42111卷第57-6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 月22日17時5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門處及129號6樓 之8】、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支大恆於警局撥打電話予被 告之錄影畫面及毒品交易對話譯文、被告與證人支大恆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蒐證畫面及現場照片、購毒鈔票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841、4436號、1 12年度安保字第1199號、112年度毒保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50號 、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5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45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7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13002582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42111卷第73-81、85-89、93、121-125、127-139、165-1 77、221、229-231、233、241、245、247-253、261-263、2 75-276頁、本院卷第127-1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 、11、1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支大恆並非至親,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大約比成本多加價2000、3000元後再賣給證人支大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 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於前 案及本案所為,均屬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相較於 前案僅為施用毒品,本案甚且販賣毒品予他人,本案犯行較 諸於前案顯得更加嚴重,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 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部分,均予以加重其刑。(二)查獲上手減刑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販毒藥頭「小蕙」、「姉」、「姐 22」所提供,惟查,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 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2582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由於被告未能提供明確交易 時、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故本案難以追查毒品上手 身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應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因證人支 大恆僅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不遂,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 全然一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不可謂不重,故宜 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審酌是否猶可憫恕 ,以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失之過苛。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毒次數僅為1次,所得利益非多, 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中盤毒梟者等量齊觀,且被告 先前僅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無販賣毒品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衡諸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對於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 影響,以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且數量 尚非至鉅等情,依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認尚有情可憫恕、情 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裁量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已資為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酌量減輕 之,已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 莫大之戕害,復為國家法令所禁止,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金額、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鋼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 號2、16所示之海洛因5包、1包,均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4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211
1卷第275-276頁),且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6所示之海洛因1包 為本案之販毒標的,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5包則為被告販 賣所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08-109、162頁),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 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1批則為販毒時用 以分裝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6 2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10、12、14至15所示之物,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著手販毒後,雖有自證人支大恆處收取1萬3000元(即附表編號13部分),然而,該筆款項業經證人支大恆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42111卷第93頁),故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7條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針筒 3支 自羅名哲處扣得,見偵42111卷第79-81、235頁 2 海洛因 5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4 夾鏈袋 1批 5 非裝器具 3支 6 不明粉末 3包 7 k盤 1個 8 磅秤 1個 9 4號夾鏈袋 1批 10 Iphone 12(黑色)手機 1支 11 Iphone 11(黑色)手機 1支 12 新臺幣4萬9500元 13 新臺幣1萬3000元(已發還支大恆) 14 網篩分裝器具 2支 15 車牌 2面 16 海洛因 1包 自支大恆處扣得,見偵42111卷第89、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