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11號
TCDM,113,訴,51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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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坤林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坤林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坤林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深感悔 悟,真心悔過,定會獨立面對曾經所犯之罪,又被告家中僅 餘母親一人,為使被告能對母親盡孝,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四、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一般洗錢未遂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前供述其因過年前沒有工作、缺錢、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 ,有事實足認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為謀高額報酬 ,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表示認罪,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吳柏逸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 應有悔悟而知所警惕,併考量本案已於113年4月26日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雖仍有上 開羈押之原因,然倘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並予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得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本件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南市○○區○○里○○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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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