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2號
TCDM,113,訴,472,20240513,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即
被害人之母 林玉芬


被害人之父 游文榮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余靖涵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許瑞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陳俊翔律師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許蜜纖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原案號: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玉芬、游文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 蜜纖等6人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上開被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分別為已死亡之被害人 游華萃之父、母,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 格要件。爰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 上開聲請人訴訟參與沒有意見,暨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