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28號
TCDM,113,訴,42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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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偉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服、蓮花金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大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7行:「其女朋友陳欣怡衣物」,應更正為:「其女朋友 陳欣怡衣服」,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卷第4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租屋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南側房間 ,該處與同一、上下樓層及左右建築物之他人住宅或商店緊 鄰,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附 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 照片12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71頁)。被告在該處陽台放火 ,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附近住宅, 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被告本件放火



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 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之衣服、蓮花金紙,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女朋友陳欣怡 吵架致心情不佳,即率而放火燒燬陳欣怡所有之衣物,除造 成他人財物損害外,火勢可能延燒而危害附近住戶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肇生嚴重公安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自述患有重度憂鬱症、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暫時無收入、經濟情形勉持、無須 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尚知 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 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打火機1個,因屬一般人日常 生活中使用之物,且客觀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郭大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大偉(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明知其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南側房間所在之整棟建築物,1樓開有寵 物美容店,2樓則另有地政士事務所,3樓及4樓為房東劉泳 鋐所居住使用,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許,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南側房間之陽台,以打火機點燃其女朋友 陳欣怡衣物、蓮花金紙,造成衣服、蓮花金紙均受燒炭化、 燒失,南側牆面水泥披覆層侷限在衣服燒損殘餘物附近受燒 燻黑,洗衣機東側立面受熱變色、地磚輕微受燒燻黑,致生 公共危險,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潭子分隊 到場將火勢撲滅。嗣經警方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大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泳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 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 潭子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交防局談話筆錄、 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 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火災保險



資料查詢表、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73條第3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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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