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98號
TCDM,113,訴,39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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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 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 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黃志偉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 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無穩定工作、逃亡成本 低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長期製造 噪音,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且被告曾與告訴人沈櫻田發生肢 體衝突,若被告回歸原本住處,可能有對告訴人再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羈押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暨維護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目的 ,認尚無其他替代手段足以確保被告到庭,而有羈押必要, 依法裁定自113年3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於113年6月14日到屆滿,經本院於1 13年5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 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 案仍待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是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庭之必



要,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 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 等情,本院認予以羈押被告,尚無輕重失衡之結果,爰裁定 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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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