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振德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恐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之為分則加重,詳後述)。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猥褻影像罪之吸收關係,詳後述);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分則加重,詳後 述)。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向告訴人甲 (民國00年0月生,於112年6月受侵害時為1 3歲,下同)傳送諸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恐嚇訊息 ,審酌係於11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為,具有時空密 接特性,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即論 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罪,1罪。
㈢法律競合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特別規定之吸收關係(重罪吸收輕罪)
按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 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 定有明文;又按衡酌司法實務就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品之案件判決刑期僅兩個月,惟該 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 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第1項之刑度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112年2月15日立法理由參 照)。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一次傳送甲 性影 像2張行為,所犯之罪如上開㈠⒉所述,審酌其中散布少年之 性影像罪、散布猥褻影像罪二者之間,相同者為社會法益關 於性之善良風俗保護,但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立法,係更 進一步強化對未成年人之保障,避免未成年人的性影像流出 至數位世界,兼具避免社會接觸誘發潛在犯罪,防杜未成年 人未來身心發展受損所設之特別加重立法,是以參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之制定目的暨立法理由,可 知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散布猥褻影像罪間,前者為特別規 定之重罪,後者為其所吸收,應僅論以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此較諸起訴書所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更為允當。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所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未經少年同意無 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其中前者立基於社會法益保護為核心如 前述,而後者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合而構成,而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係屬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章,要屬個人隱私秘密法益保障為核心之規範。是以,被 告所為一行為,侵害複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
⑵經比較,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原本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後者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分則加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照刑法第67條最高度增 加之規定,已具有獨立罪名之成年人故意未經少年同意無故 散布其性影像罪,其上限由5年增加為7年6個月,較諸散布 少年之性影像罪上限7年為重,依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故意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為較重之 罪,則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成年人故意未經少年同 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
⑶至於,所論成年人故意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 法定刑雖無下限規定,惟依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較輕之 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量刑上仍受此封鎖
效限制,即有期徒刑1年為宣告刑下限之限制,附此敘明。 ㈣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論以成年人故意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散 布其性影像罪,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說明
按本法所稱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乃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論罪,均有針對告訴人個人法益 保護之意,而告訴人當時僅13歲,要屬少年,就各該分則加 重論罪,而罪名變更分述如下: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經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後,罪質有所 改變增加,即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罪,並加重其 刑。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論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 散布性影像罪,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分則加重後,罪質有所改變增加,即應論以成年人故 意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並加重其刑。 ⒉未以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
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 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 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 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 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 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極端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 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 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經核被告就全部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對少年為侵害,其中更涉及性影像 ,兼有侵害社會法益中之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自由意志, 犯行不可謂不重;再者,縱使被告確有輕度身心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然仍有能力完成高職學業(見本院卷第13、71 頁)、使用臉書、開設群組(見偵34552號卷第92至94頁),又 被告雖積極道歉而獲諒解(初步接受,但重點仍在履行調解 筆錄之賠償,見本院卷第58、73頁)之情形,暨如量刑審酌 內容綜合評斷之後,本院仍認為以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所宣告內容,業屬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無法重情輕之情 形,故未以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短暫交往,不思 處理彼此間相處界線,以及社會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恣意 恐嚇未成年之告訴人,又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於參與之臉 書群組,對於社會整體對於性意識、未成年人保障暨他人的 自由意志、性隱私等均欠缺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嗣後能夠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表示其悔意,雖告訴人未 親自出庭,但被告當庭向告訴人之親權人表達歉意(見本院 卷第58頁),且有成立調解(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97至99 頁),復參酌被告本身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1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條件說明
⒈緩刑2年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達 調解意願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詳如附表二,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犯罪後甚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 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2年。
⒉原允諾之緩刑條件即賠償金已提前支付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 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原本需 併命被告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 義務;惟被告為表誠意,已經在113年5月21日提前給付附表 二之賠償金10萬元,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單一 親權人即甲 之母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存卷可 參。故此,如附表二之賠償金,即毋庸再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此敘明。
⒊法定義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務必報到,配合執行 檢察官處理保護管束,方可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罪中,含有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縱使經想像競合論以他罪(詳如上開㈢⒉),但仍包含散布少 年之性影像罪內涵,則被告受有緩刑宣告,在緩刑期間內, 應依上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配合 執行檢察官及執行機關之保護管束措施,倘若違反保護管束 情節重大者,依執行檢察官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論成年人故 意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雖係因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罪名,惟仍包 含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罪之本質在內,而附表一編號2「應
沒收物品」所列被告所有之物,確係用以散布本案之性影像 所用,即犯罪所用之物,業有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 頁),但該手機又儲存該性影像,有翻拍手機圖面可考(見偵 34552卷第71頁),依照前開所述,而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列 於刑法分則內,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物品」所列I 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物品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成年人故意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丙○○所有)。 1.扣案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2.左列IPHONE14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所用。 3.依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
附表二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丙○○應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向甲 及甲 之法定代理人(即甲 之母)給付新臺幣10萬元。 1.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2.甲 之母為甲 之單一親權人,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卷證物袋被害人家屬年籍。 3.甲 之母當庭表示願意以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4.被告已經於113年5月21日提前將賠償金匯款完成賠償,故而已毋庸列為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因重罪吸收輕罪原則,不列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B112040號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 明知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6月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內,使用手機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收林 上德(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部分,業經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43號案追加起訴)所傳送 甲 遭攝錄之性行為影片及甲 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2張,並儲存在自己之手機內。嗣於112年6月10日某時 ,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恐嚇之接續犯意,使用手機連接網路 ,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魏荺家」 ,向甲 傳送「台北竹簾幫」、「明仁會」、「等你啦」、 「我有你做愛的影片,信不信我傳給嚴平,給大家看」、「 我也會給公司看,看你不敢出來了」等文字;復於112年6月 12日13時6分許,以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帳號暱稱 「德哥」,向甲 傳送「我有你的做愛影片」、「我要給我 公司都知道」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甲 隱私、名譽之事, 致甲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2年6月10日後某時,另基於散布少年猥褻影像及性影像 電子訊號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或授權,使用手機連接網路 ,將前開林上德所傳送之甲 性影像2張,以社群軟體臉書帳 號暱稱「魏荺家」,傳送至臉書群組成員10人以上之「臺灣 黑社會五簾幫」群組中,以此方式散布甲 之性影像得逞。 嗣經警於112年7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丙○○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所搜索、拘提,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iPh one14(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被告手機存有甲 性影像之截圖照片 ⑵另案被告林上德與甲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⑶被告與甲 臉書、抖音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被告於臉書「臺灣黑社會五簾幫」群組發布甲 性影像及留言之截圖照片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自另案被告林上德處,取得甲 之性行為影片1部及性影像2張,嗣112年6月10日某時、112年6月12日13時6分許,以前開文字訊息傳送予甲 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後某時,將甲 性影像2張傳送至臉書群組成員10人以上之「臺灣黑社會五簾幫」群組中。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112年7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搜索、拘提,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14之事實。 二、適用法條及沒收: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成年人,甲 係00 年0月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 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罪嫌。被告 接續對甲 恐嚇等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刑法 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成年人故意未經 少年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處斷之。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本案扣得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4及其內之性影像電子訊號 ,請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