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侑霖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瞳瞳」之人(下稱暱稱「瞳 瞳」)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瞳瞳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迷人 .口味」、「雙子星」、「葯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翊瑄」(下稱暱稱「迷人.口味」、「雙子星」、「葯尘」 、「林翊瑄」)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 車手,暱稱「瞳瞳」並允諾每日給予楊侑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作為報酬。楊侑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瞳瞳」、「 迷人.口味」、「雙子星」、「葯尘」、「林翊瑄」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印章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 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楊侑霖知悉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阮林理密見到該廣告後,即與暱 稱「林翊瑄」聯繫,暱稱「林翊瑄」於112年11月21日向阮 林理密詐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惟阮林理密察覺有異 而未陷於錯誤,旋即報警配合警方偵辦,並與暱稱「林翊瑄 」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4 0萬元。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 以楊侑霖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記載「高奇勝」之工作證1 張;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高奇勝」之印章各1枚;復偽以「一京投資」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一京投資」之收款收據2張,且
於其中一張收款收據上,蓋印前揭偽刻「高奇勝」印章而形 成「高奇勝」印文1枚及偽簽「高奇勝」署名1枚。㈢楊侑霖 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依暱稱「瞳瞳」指示,前往臺南市 立麻豆國民中學一樓某處男廁,拿取如附表編號1、3至7、9 所示之物即上述偽造收據、印章、工作證暨蘋果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車馬費3,000元後,以該手機接收暱稱「迷人 .口味」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與阮林理密碰面,且向阮林理密出示如附表 編號6所示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高奇勝」、「一京投資」及阮林理密權益 。惟楊侑霖隨即遭現場埋伏等候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 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林理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侑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林理密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65至7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之物 可佐,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張、被告工 作機與暱稱「強盛1.0」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扣案 印章之印文2枚、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3至119、121、123、149、153至157、195至20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 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 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被告楊侑霖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 章,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奇勝」 、「一京投資」及告訴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印章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部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 刻「高奇勝」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款收據上,並於該收款收 據偽簽「高奇勝」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潤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奇勝」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 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亦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且此部分罪名與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基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 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 4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 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 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 暱稱「瞳瞳」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手機,供其接收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是 該手機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非其所有,亦非其 得任意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4、83頁),然查,暱稱「瞳 瞳」既已將手機提供予被告使用,衡情被告即得使用、處分 該手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暱稱「瞳瞳」不許被告處分該手 機,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偽刻之印章,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3 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所有,並 預備供或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45頁),是上開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高奇勝」印文及署押各1枚(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部 分;見偵卷第115頁)、「一京投資」印文共2枚(如附表編 號5、6所示收據部分;見偵卷第115頁)重複宣告沒收。又 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一京投資」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 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 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一京投資」印章存在之 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原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為告訴人所有且經發還予告訴 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為 暱稱「瞳瞳」提供予其之車馬費。除此之外,其未拿到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3、86頁),足認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 無關,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83頁),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工作機)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XS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為偽造之印章,且係供或預備供楊侑霖為本案犯行所用,均應沒收。 4 偽造「高奇勝」印章1個 5 工作證1張 為楊侑霖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6 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一京投資」印文、「高奇勝」印文、署押各1枚) 為楊侑霖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楊侑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7 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一京投資」印文1枚) 8 原扣案現金新臺幣40萬元 已發還予阮林理密收受。 9 現金3,000元 為楊侑霖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0 現金9,900元 為楊侑霖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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