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珈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東珈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宇錚」之人,因罹患憂 鬱症,為緩解症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為製造毒品之用而任意栽 種大麻及製造大麻,竟基於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種 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7居所,以將大麻 種子放在棉花內泡水發芽再移植至泥土中,另以燈管照射、 澆水、施灑肥料等程序,栽種大麻植株約30株,待上開大麻 植株開花後,即將上開大麻花採收、陰乾,而製作成毒品供 己施用,迄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吳東珈採收大 麻植株2株後,將大麻花剪下、陰乾成乾燥大麻花,再將乾 燥大麻花收置罐子裡,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並於11 2年12月11日在其居所陽臺,以研磨器將大麻花磨碎倒入水 煙壺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其餘尚未採收之大麻植株則 作為來日收成後製造毒品之用。
二、嗣經員警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7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 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吳東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1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5至78頁、偵8卷第23至29頁、 本院卷第57至62、119至221頁),並有暱稱「張宇錚」張貼 種植大麻之Telegram貼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被 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栽種大麻相簿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初步勘察簡報、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330號 鑑定書、本署112年毒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 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看診之藥袋及收據等在 卷可考(見他卷第5、9、19至59、69至71頁、偵8卷第31至4 7、57至67、69、71至75、77、81至85、87、89至107、150 之1、159至269、271至279、285至291頁、本院卷第33至39
頁),另扣得附表編號1至14、16、17、19、21、23、24、2 6、28、30、32、35至39所示被告用以查詢栽種大麻資訊之 手機、用以栽種及製造大麻之工具,暨附表編號18、20、22 、25、27、29、31、33、34、40所示被告栽種之大麻活株及 採收後之大麻花、大麻葉半成品,暨附表編號41至46所示被 告施用製造完成後之大麻所用之工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 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 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 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 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 不詳之人購得大麻種子後,以大麻種子栽種大麻,過程中有 澆水、施肥、以強力探照燈照明,待大麻種子長成植株、開 花而成熟後,再將大麻植株拔起,將大麻花陰乾,待風乾後 將大麻花放入罐內密封固化,並曾於112年12月11日在其居 所陽台,以研磨器將乾燥之大麻花磨碎倒入水煙壺內點燃吸 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76至77頁、偵8卷第27至28 頁、本院卷第59、216、217頁),並有被告以手機所拍攝收 成裝罐之大麻成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8卷第44至46頁), 足見被告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而有製造 大麻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施用其所製成之 乾燥大麻花後,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8時55分採尿送驗,呈 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8卷第111頁、偵919卷第115頁),
堪認被告製造之乾燥大麻花,已達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其製 造行為自屬既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 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然被告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令被告有答辯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58、200、216、2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妨害,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見他卷第24至29頁、偵8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59 、216、2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立法者依109年3月20日公布之釋 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 第3項「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減輕規定,並 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 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 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 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 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 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 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 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栽種大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該等刑度於「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形下有 過苛處罰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故立法新增較輕 之法定刑。而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 旨可知,相較於裁種大麻須以人工方式將原係毒品原料 之大麻種子栽種後,控制土壤介質、陽光、水質、溫度 、通風等因子,始有機會培育成活體大麻植株,乃係從 無到有的過程,製造大麻則僅須施以簡單的人為力,如 摘取、蒐集、清理或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 使之乾燥,即使原已具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葉、嫩莖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可完成,乃係從有到有的 改良過程,故製造大麻之行為人除非有另使用其他需特 殊設備或較高技術層次之萃取分離步驟,否則僅以簡單 之人為力,其犯罪手段之惡性程度難認高於栽種大麻之 行為人。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人於「供自己施用」且「情 節輕微」之情形下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較輕之法定刑規定適用,然該等行為人於栽種大麻後再 對原已具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葉、嫩莖施以簡單之人 為加工以遂行其自行施用之目的,反而因立法者未為特 別規定而仍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判 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自應認當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植株30株,並以該 大麻植株之大麻花採收、陰乾製造大麻,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本案查扣之毒品原料僅有大麻活株26株、大麻 花1支、大麻葉3袋(合計淨重15.19公克),數量不多 ,製造手段僅為剪下大麻花陰乾收置罐子裡,過程甚為 原始簡單,另被告栽種及製造地點為居所,非屬專業設 置之大規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較諸大規 模或跨國栽種以製毒牟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容有重大差 異,且本案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大麻植株或大麻 葉流入市面,堪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較輕,犯罪情節輕微。並審酌被告自述被告於案發前罹 患憂鬱症,為舒緩本身之精神疾病症狀,故為本案栽種 及製造大麻犯行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20頁 ),且有被告提出之身心科醫療門診藥袋及明細收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可知被告為本案栽 種及製造大麻犯行,並非係為賺錢金錢、好奇或貪圖一 時享樂等常見動機,而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希望藉由施 用大麻解除其痛苦,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犯罪動機
實有可憫之處。故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對被告判處最低之法定刑度,猶 嫌過重,而被告客觀上既有上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過 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製造 毒品為毒品案件之源頭,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栽種大麻30株 ,並製造毒品乾燥大麻花施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其製 造手段僅為剪下大麻花陰乾,過程甚為原始簡單,目的僅係 為供自己施用,毒品原料、毒品數量均不多,亦未見有流入 市面之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並審酌其犯罪動機係為 解除其罹患精神疾病苦,因難忍病痛而無法理性思考,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與一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之動機係為 金錢或個人享樂之用,動機實屬有別;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因 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 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 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l8、20、22、25、27、29所示之大麻活株 共26株,雖驗出含有大麻成分,惟依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 ,該等植株為警查扣時仍在盆栽內,尚未經加工,及附表 編號31、33至34、40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葉雖經檢驗含有 大麻成分,因尚未達可供施用之程度,性質上仍非屬第二 級毒品,僅屬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16、17、19、21、23、24、26、28 、30、32、35至3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栽種 大麻或去除大麻味道掩飾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9所示之物 ,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查詢學習種植大麻知識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41至4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製造完 成大麻所用之物,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 行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所有人:吳東珈(被告)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毒品重量、種類、扣押物品清單) 1 ①臭氧機含計時器 1組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2 ②臭氧機 1臺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3 ③臭氧機含計時器 1組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4 ④灑水器 1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5 ⑤-1施達活力素 1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6 ⑤-2肥料 2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7 ⑤-3複合肥料 1盒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8 ⑤-4肥料 2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9 ⑤-5生根粉 1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10 ⑥電子磅秤 1臺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11 ⑥-1肥料比例之筆記 1張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12 ⑦肥料 5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13 ⑧PH值檢測筆 1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14 ⑨開花週期之筆記 1張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15 ⑩封膜機 1臺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16 ⑪小蘇打粉 1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17 ⑫培養土 1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18 ⑬大麻活株 3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鑑定書(偵8卷第150之11頁) 扣押物:毒品種苗(大麻植株)3棵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155-157頁) ②送驗植株檢品26株,經檢視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卷第150之1頁) 19 ⑬-1燈具 3臺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20 ⑭大麻活株 3株(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5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鑑定書(偵8卷第150之1頁) 扣押物:毒品種苗(大麻植株)3棵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155-157頁) ②送驗植株檢品26株,經檢視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卷第150之1頁) 21 ⑭-1燈具 3臺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22 ⑮大麻活株 12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鑑定書(偵8卷第150之1頁) 扣押物:毒品種苗(大麻植株)12棵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155-157頁) ②送驗植株檢品26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卷第150之1頁) 23 ⑮-1燈具 2臺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24 ⑮-2小燈泡含散熱器 3臺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25 ⑯大麻活株 4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鑑定書(偵8卷第150之1頁) 扣押物:毒品種苗(大麻植株)4棵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155-157頁) ②送驗植株檢品26株,經檢視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卷第150之1頁) 26 ⑯-1燈具 3臺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27 ⑰大麻活株 2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鑑定書(偵8卷第150之1頁) 扣押物:毒品種苗(大麻植株)2棵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155-157頁) ②送驗植株檢品26株,經檢視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卷第150之1頁) 28 ⑰-1燈具 2臺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29 ⑱大麻活株 2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鑑定書(偵8卷第150之1頁) 扣押物:毒品種苗(大麻植株)2棵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155-157頁) ②送驗植株檢品26株,經檢視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卷第150之1頁) 30 ⑱-1燈具 2臺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31 ⑲大麻花(陰乾之未成品) 1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鑑定書(偵8卷第150之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袋毛重4.92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大麻(大麻花)1支(含袋毛重:2.37公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155-157頁) ②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19公克(驗餘淨重15.03公克,空包裝總重25.54公克)(偵8卷第150之1頁) 32 ⑳二氧化碳鋼瓶 1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33 ㉑大麻葉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鑑定書(偵8卷第150之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袋毛重40.74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大麻(大麻葉)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155-157頁) ②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19公克(驗餘淨重15.03公克,空包裝總重25.54公克)(偵8卷第150之1頁) 34 ㉒大麻葉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鑑定書(偵8卷第150之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袋毛重3.98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大麻(大麻葉)1包(含袋毛重:2.07公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155-157頁) ②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19公克(驗餘淨重15.03公克,空包裝總重25.54公克)(偵8卷第150之1頁) 35 ㉓風扇 1臺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36 ㉔溫溼度計 2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37 ㉕除濕機 1臺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38 ㉖剪刀 1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39 ㉗iPhone 12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編號1至39物品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19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7搜索扣押(偵8卷第57-60頁) 40 ⑩大麻(大麻葉)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鑑定書(偵8卷第150之1頁) 毛重4.13公克 ①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19公克(驗餘淨重15.03公克,空包裝總重25.54公克)(偵8卷第150之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155-157頁) 41 ①研磨器 1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42 ②刷子 1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43 ③勺子 1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44 ④捲菸紙 1組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45 ⑤研磨器 1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46 ⑥水煙壺 1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卷第271-279頁) 編號41至46物品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扣押(偵8卷第81-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