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11號
TCDM,113,訴,21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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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113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侑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侑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惟因積欠詹尚彬(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尚彬(兄弟彬)5j487」;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中)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債務,乃同意詹尚彬之請託,以事成後交 付15萬元代價,代領自加拿大以國際快捷郵包走私來臺內含 愷他命毒品之包裹,遂與詹尚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先由該不詳成年人,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內有8小包,驗前總毛重3030.7 7公克,驗前總淨重2996.97公克,總純質淨重2547.42公克 )藏放於LED燈內(毛重5230.5公克)裝入紙箱,以「XIANG RONG ZU CHU」、「祥榮租車」」為收件人,「臺中市○區○ ○路00○0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品 名申報為「PKG Brillant Outdoor LED Lamp Sets」後,自 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以海運方式寄 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於112年10月28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包 裹號碼:EZ000000000CA,下稱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本案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並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協助偵 辦,經拆封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張侑宇於112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祥榮租 車行,以其名義簽收、領取本案包裹,經警當場逮捕張侑宇 ,並當場扣得張侑宇所有之吸食器3個、OPPO手機1支(含SI



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含記憶 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小米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華為分享器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及本案包裹(含室外燈6個)1件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侑宇(下稱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231卷第7至16頁、第141至153頁、 本院卷第97頁、第…頁),且有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手機與暱稱「尚彬(兄弟彬)5j487」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2231卷第17至20頁、第61至79頁)、被告指認詹尚 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231卷第21至27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7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52231卷第29至3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28 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2005號函暨函附移送物品照片及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52231卷第81至98頁、偵6757卷 第25至59頁)、本案包裹之照片及包裹收件資訊翻拍照片( 見偵52231卷第99至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67號鑑驗書(見偵52231卷第10 3頁)、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52231卷第10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590號 鑑定書(見偵52231卷第193至19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52231卷第201至20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3、4、7、8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 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 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 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 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包裹自加拿大起運,而以國際快捷郵包之方式 運抵臺北時,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被告自應負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詹尚彬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㈢、被告等人於本案包裹遭檢、警人員查扣前,利用不知情之國 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走私進入 臺灣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 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應為間接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112年6月2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35頁),起訴書亦載有:「張侑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且公訴人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 判決等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可認公訴人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即再 犯本案,且前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運輸毒品犯行, 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違犯,且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 近,可見被告於前案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件犯行,認予以加重其刑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 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 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 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 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 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 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 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 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 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簽領包裹而 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共犯為詹尚彬,並為 指認,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分 隊之偵查報告稱:「上手詹尚彬確實因張侑宇之供述始確認 詹尚彬之真實身分,專案組又於112年11月8日及113年1月9 日拘提未果,因此尚未查獲其人。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針 對上手詹尚彬拘提不到案發布通緝。(查緝文號中檢介偵和 緝字000644號)」等語,有該大隊113年3月7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30001928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署113年偵字第6 757號被告詹尚彬業經本署檢察官通缉中,故未能查獲該人 。」等語,有該署113年3月12日中檢介和113偵6757字第113 9028346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堪認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所運輸毒品之來源及共犯詹尚彬。從而,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加 重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壓力,一 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請求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 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為各國聯手打擊;被告行為 時業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其並非基於特殊之原 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況本案運輸來臺之愷他 命驗前總毛重3030.77公克(包裝總重約33.80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2996.97公克,經檢出其純度約85%,而依據押測純 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高達2547.42公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590號鑑 定書在卷足參(見偵52231卷第193至194頁),毒品數量甚 鉅,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又被告本案犯行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 告蘇育彥於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 狀,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高達2547.42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 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 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8「備註」欄所 示之白色晶體8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030.77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2996.97公克,純度約8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 47.42公克),有該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590號 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52231卷第193至194頁),足認 確屬第三級毒品無疑。上開第三級毒品既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 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 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 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 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 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 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 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手機,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SIM卡,均係被告所有,持以 供作聯繫本案之運輸毒品愷他命所用,均為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㈢、至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品,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吸食器 3個 張侑宇所有 與本件犯行無關 2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非張侑宇所有 與本件犯行無關 3 OPP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張侑宇所有 供本件犯行使用 4 OPPO手機(含記憶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侑宇所有 供本件犯行使用 5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侑宇所有 與本件犯行無關 6 華為分享器(內含 1台 張侑宇所有 與本件犯行無關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張侑宇所有 供本件犯行使用 8 本案包裹(含室外燈6個) 1件 含白色晶體8包,經鑑定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3030.77公克(包裝總重約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96.97公克,純度約8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7.4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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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