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1號
TCDM,113,訴,181,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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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辰



林聰杰


戴聖殷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翁偉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38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聰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
戴聖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
翁偉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宜辰洪俊彥間有債務糾紛,乃委託林聰杰代為催討債務
,為使洪俊彥償還債務、簽立本票,陳宜辰即基於首謀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委由林聰杰
邀集戴聖殷翁偉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宜辰假借聚餐為由,約出
洪俊彥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26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臺
中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曾厝門市前碰面,嗣洪俊
彥到場後,陳宜辰林聰杰戴聖殷翁偉嘉即包圍洪俊彥
,並由林聰杰出言脅迫洪俊彥簽立本票、戴聖殷持辣椒水朝
洪俊彥噴灑,因洪俊彥見狀欲逃離,陳宜辰林聰杰、戴聖
殷、翁偉嘉再以拉扯、壓制、毆打洪俊彥,而共同在上開公
共場所之超商門市前,對洪俊彥施加強暴、脅迫,並使洪俊
彥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洪俊彥自由行動之權利,且造成洪俊
彥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臉部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
瘀挫傷等傷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俊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宜辰林聰杰戴聖殷翁偉嘉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
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辰林聰杰戴聖殷翁偉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彥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05至109頁、第279至293
頁、第449至4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
年8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債務協商委任書1紙、被告陳
宜辰與被告林聰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3張、被告陳宜辰手機通聯記錄截圖1張、被告
林聰杰與被告翁偉嘉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2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30張、告訴人及被告翁偉嘉、陳宜
辰傷勢及指認照片13張、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5
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1815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1069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85至87頁、第133至139頁、第141頁、
第143至171頁、第173頁至189頁、第341至346頁、第349至3
51頁、第367頁、第375至377頁、第389至395頁、第643至64
5頁),足認上開被告陳宜辰林聰杰戴聖殷翁偉嘉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林聰杰
有持模型手槍加以脅迫告訴人,然此為被告林聰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陳稱本案沒有使用器具、模型槍放在
車內等語(偵46638卷第105-109、279-292頁),又告訴人
雖於偵查中曾陳稱有看到被告林聰杰拿槍型物品(偵46638
卷第121-125頁),然亦有陳稱:陳宜辰林聰杰戴聖殷
翁偉嘉是以徒手的方式傷害我,其中有一人使用辣椒水一
直噴我眼睛,但我不知道是誰,而未曾提及有遭被告林聰杰
以槍型物品強迫、傷害(偵46638卷第127-132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拉扯過程中,沒有人有拿槍,但有人拿
辣椒水噴我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復觀諸卷內監視器影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6638卷第143-171頁),亦未見被告林
聰杰持有槍型物品,則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應予
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予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聰杰、戴聖
殷、翁偉嘉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陳宜辰林聰杰戴聖殷翁偉嘉在妨害秩序前後所為
之傷害、強制之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
陳宜辰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就被告林聰杰戴聖殷翁偉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陳宜辰林聰杰、戴
聖殷、翁偉嘉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及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聰杰前因犯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士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1月27
日確定,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戴聖殷前因
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17日確定,同年12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林聰杰戴聖殷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林聰杰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戴聖殷前案所犯係偽造文書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之
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宜辰林聰杰戴聖殷
翁偉嘉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即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強
暴、脅迫等行為,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危害,且使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能坦認犯行,且被告陳宜辰林聰杰翁偉嘉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5至184頁)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陳宜辰係首
謀者,被告戴聖殷翁偉嘉則受被告林聰杰邀集等各該被告
參與之程度,其等各自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素行(
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聰杰戴聖殷翁偉嘉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陳宜辰翁偉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 其等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尚知悔悟, 前開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對其等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 ,本院認被告陳宜辰翁偉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 宜辰、翁偉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 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陳宜辰翁偉嘉分別應接受法治教育3、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其等於接受法治教育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林 聰杰於108年甫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戴聖殷於11 1年亦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如前述,均不符合緩刑之



規定,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本 、辣椒水1瓶,分別為被告林聰杰戴聖殷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聰杰戴聖殷所坦認,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46638卷第133-139頁)爰依上開規定 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扣案模型手槍及模型子彈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本票1本 林聰杰 2 模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聰杰 【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NORINCO廠QSZ92-9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阻鐵、槍機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有殺傷力。 3 模型子彈5顆 林聰杰 【鑑定結果】 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4 辣椒水1瓶 戴聖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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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