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vivo牌V23型金色手機壹支及偽造「陳家樂」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昱芹於民國000年00月間,見臉書某社團徵人,即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茂貴」之人聯絡, 經「王茂貴」向曾昱芹表示,曾昱芹負責依指示收款及轉交 款項之工作,每日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曾昱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 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 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王 茂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曾昱芹負責依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以賺取報酬,而藉此 牟利。曾昱芹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與「王茂貴」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同意負責依「王茂貴」指示偽造收據私文書並持以收 款,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而廖麗娟因於000年00月間 某日起,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自強不息」 、「Gentle」佯稱:可投資香港地區之房地產獲利,惟須繳 納印花稅等稅金云云,致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 12年12月12日止陸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無事證足認曾
昱芹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廖麗娟此部分遭詐騙款項不在本案 起訴、判決範圍),嗣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1月9日報警 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Gentle」復向廖麗娟佯稱:要 再繳交120萬元云云,曾昱芹即依「王茂貴」指示,於113年 1月16日上午7時餘許,先從臺南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 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與福安八街交岔路口,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120號巷內, 向廖麗娟收取120萬元,並在收據備註欄填載「陳家樂收到 廖麗娟小姐稅金款項現金122萬臺幣」,且在該收據下方偽 簽「陳家樂」署名1枚,完成表彰「陳家樂」向廖麗娟收款1 22萬元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1張交與廖麗娟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家樂」,廖麗娟即將預先準備之 玩具鈔1批交與曾昱芹。曾昱芹收取廖麗娟所交付鈔票1批後 ,前往附近公園之廁所內查看,發現所收取之款項為玩具鈔 ,旋依「王茂貴」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天佑門市欲搭乘計程車離去,然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當場逮捕,並扣得vivo牌V23型金色手機1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曾昱芹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廖麗娟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娟之警詢筆錄,僅 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填載上開收據暨簽署「 陳家樂」署名後,將上開收據交付告訴人廖麗娟,及向告訴 人廖麗娟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係應徵外務員工作,依「王茂貴」以LINE之指示前往收 款,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王茂貴」說我去向告訴人廖麗 娟收取之款項係稅金,我沒有詐欺,收據上之內容均係「王 茂貴」叫我寫的,是「王茂貴」叫我簽「陳家樂」,我才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自強不息」、「Gentle」向告訴人廖麗娟佯稱:可投資香港 地區之房地產獲利,惟須繳納印花稅等稅金云云,致告訴人 廖麗娟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 止陸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嗣告訴人廖麗娟發現遭詐欺 後,於113年1月9日報警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Gentl e」復向告訴人廖麗娟佯稱:要再繳交120萬元云云。而被告 依「王茂貴」指示,於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餘許,先從臺 南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工 二路與福安八街交岔路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中工二路120號巷內,向告訴人廖麗娟收取120萬元, 並在收據備註欄填載「陳家樂收到廖麗娟小姐稅金款項現金 122萬臺幣」,且在該收據下方簽「陳家樂」署名1枚後,將 上開收據1張交與告訴人廖麗娟而行使之,告訴人廖麗娟即 將預先準備之玩具鈔1批交與被告。被告收取告訴人廖麗娟 所交付鈔票1批後,前往附近公園之廁所內查看,發現所收 取之款項為玩具鈔,旋依「王茂貴」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佑門市欲搭乘計程車離去,然為埋 伏之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前揭收款及填載收據後交 付告訴人廖麗娟之行為明確(見偵卷第35至39、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廖麗娟於警
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52頁),且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臺灣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現場、監視器 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53至71頁)。又有 vivo牌V23型金色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 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 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 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41歲,為大學畢業,曾做過餐飲內場廚 師助理約2年多,及自己開業當保母3年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從臉書找工作應徵,面交一次,酬勞1,0 00元。每次面交,我的上手都用LINE指示我,會傳被害人長 相和穿著,我負責收錢,收完就依照指示搭車離開,不會多 說什麼。我沒有見過上手本人。本次我到達後,告訴人廖麗 娟當面將金額122萬拿給我,上手請我開一張收據給她,我 就離開到對面公園廁所,上手叫我檢查袋子内的錢,被我發 現是假鈔,上手就叫我趕快去附近7-11叫計程車離開,警察 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於偵查中稱:我在臉書 應徵一般外務人員工作,「王茂貴」並沒有說工作内容,我 沒有見過「王茂貴」,我都是用LINE跟「王茂貴」聯絡。收 據是「王茂貴」叫我自行購買及開立,內容是「王茂貴」叫 我這樣寫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寫收款人是「陳家樂」,收據 只要拍照以LINE傳給「王茂貴」即可。我每次收款後,「王
茂貴」會叫我從款項中自行取出1千元及車資,其餘的款項 ,「王茂貴」每次都會叫不同的人向我收取,每次取款的地 點也不一樣。我不知道「王茂貴」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 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是應徵外 務人員,公司名稱忘記了,公司地址也忘記了,負責人的名 字是「王茂貴」,我不曉得「王茂貴」的真實姓名年籍,只 是他的LINE名稱為「王茂貴」。「王茂貴」跟我說,我向告 訴人廖麗娟收取的款項是稅金,但沒有說是什麼樣的稅金。 收據上面的内容都是「王茂貴」叫我寫上去的,「陳家樂」 的簽名也是「王茂貴」叫我簽的,我不知道「陳家樂」是誰 。「王茂貴」叫我去收錢後,每次我都是將錢交給不同的上 手,交款過的人超過5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王茂貴」經營的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 不知道公司裡面有何人員,我不知道公司的會計及收納係何 人,「王茂貴」說來向我收款的人係另一間公司之外務人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⒊觀之被告與「王茂貴」之LINE訊息,「王茂貴」向被告表示 :「陳家樂收到廖麗娟小姐稅金款項現金122萬臺幣」、「 寫好回報」、「拍照給我」、「…待會兒等對方(按指告訴 人廖麗娟)到交接位置,你要先觀察一下旁邊有沒有人在走 動或在看」、「確認好對方是一個人再過去交接」等語,有 該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頁)。 ⒋而被告向告訴人廖麗娟收取120萬元時,自行填載「陳家樂收 到廖麗娟小姐稅金款項現金122萬臺幣」等語之收據後交付 與告訴人廖麗娟,及收取告訴人廖麗娟所交付鈔票1批後, 前往附近公園之廁所內查看,發現所收取之款項為玩具鈔, 旋依「王茂貴」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天佑門市欲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已如前述。 ⒌基上可知:
⑴被告只有「王茂貴」的LINE帳號,沒有看過「王茂貴」本人 ,不知道「王茂貴」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聯絡方式,與「 王茂貴」並無信賴關係,亦不知其所謂之公司名稱、營業處 所或地址,也不知公司有何人員。且「王茂貴」指示其向告 訴人廖麗娟收款,係由其自行製作收款人姓名不實之收據後 交付告訴人廖麗娟,還要先觀察一下旁邊有沒有人在走動或 在看,確認好告訴人廖麗娟是一個人再過去收款。則被告依 「王茂貴」指示之工作內容及收款情形,可輕易察覺其所從 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否則何以要製作交付不實 收款人姓名之收據,還要確認無其他人在場時,始出面向告 訴人廖麗娟收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廖麗娟收款後,竟未當
場清點所收款項數額,而係前往附近公園之廁所內查看,於 發現所收取之款項為玩具鈔,又非去向告訴人廖麗娟釐清, 反而係要搭乘計程車離去,益徵被告知悉其可能係收受特定 犯罪所得,始有此異於社會常情之反應。
⑵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 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 ,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 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 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賺取「王茂貴」所應允給與 之報酬,不顧「王茂貴」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依指示收款,對於「王茂貴」以此方式 向告訴人廖麗娟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負責依「王茂貴」指示向 告訴人廖麗娟收取款項,核其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 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自陳:「王茂貴 」每次都會叫不同的人跟我收款,「王茂貴」叫我去收錢後 ,每次我都是將錢交給不同的上手,交款過的人超過5個人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見被告知 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 少包含「王茂貴」及「王茂貴」之前各次派來向其收款之人 。堪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交付告 訴人廖麗娟收執之該張收據上偽簽「陳家樂」署名(見偵卷 第59頁),縱「陳家樂」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已有與「王茂貴」及 「王茂貴」之前各次派來向其收款之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王茂貴」應允之 報酬,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 報酬之工作,足認被告已參與「王茂貴」及「王茂貴」之前 各次派來向其收款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惟上述證人廖麗娟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廖麗娟警詢筆錄,惟縱就此 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在上開收據偽簽「陳家樂」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付與告訴人廖麗娟而行 使之,被告偽造「陳家樂」署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而:
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本 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其 事實上之首次,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廖麗娟…取得收據1張」等語,未 論及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事實,且漏未於所犯法 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及以補充 理由書補充:「廖麗娟…取得曾昱芹所交付冒用『陳家樂』名 義製作之收據1張」,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56、95、96 、108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應予併審 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57、10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 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 白犯罪,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前已因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
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9717號、第10226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 112年12月6日確定之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5至 21頁),猶未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 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 非難程度較輕,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廖麗娟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身心、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vivo牌V23型金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 與「王茂貴」聯繫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7頁),堪認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已交付告訴人廖麗娟之上開偽造收據1張(見偵卷第5 9頁),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陳家樂」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我還沒有收到1千元之報酬及車資,就 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0、11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就本案收取之玩具鈔已交還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 1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