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6號
TCDM,113,訴,146,202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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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耀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蕭秉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簡士瀚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367、597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58593、113年度偵字第5236、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耀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偽造之署押「許銘海」及「簡瑞明」各壹枚均沒收。蕭秉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偽造之署押「許銘海」及「簡瑞明」各壹枚均沒收。
簡士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4至6所示之物、偽造之署押「許銘海」及「簡瑞明」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峻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嗣改為「Gai 世神功」)、蕭秉誠(「Telegram」暱稱「5188」,嗣改為「 是非善惡」)、簡士瀚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並預見運毒集團多以寄送國際或中國大陸香 港地區包裹之方式,將毒品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是 倘若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收取內容物不明之國際或中國大陸香 港地區包裹,即有高度可能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自國外或大陸 地區私運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LoveParade」( 嗣改為「夜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峻 耀、蕭秉誠、簡士瀚分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手機聯 繫,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Telegram」成立名稱 為「公司討論群組」及「1」之對話群組,約定由「LovePar ade」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寄送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包 裹至臺灣地區,而由蕭秉誠引介簡士瀚以「臺中市○區○○街0 0號3樓」及「許銘海」作為收件地址及收件人簽收包裹,如 將來順利售出包裹內之毒品,則由「LoveParade」、許峻耀蕭秉誠一同分配販毒所得之四成,簡士瀚分配其中六成。 謀議既定,「LoveParade」即於112年10月26日10時14分至 同日10時15分許,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某處,接續將內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郵包(包裹 號碼EZ000000000HK,下稱「第1件郵包」,即後述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 他命」之郵包(包裹號碼EZ000000000HK,下稱「第2件郵包 」)共2件包裹,均交與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以空運方式 寄送至臺灣,嗣第1件郵包於112年10月27日運抵我國臺灣地 區入境,經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派送後,由簡士瀚於112年10 月30日13時9分許,於「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掛號函件 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簽「許銘海」之署名,表示「許銘 海」簽收第1件郵包之意思,並交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郵務機關管理包裹投遞之正確性



,並於簽收後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至於第2件郵包則於112年10月27日運抵我國臺灣地區入境 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拆封檢查後發覺內容物疑為 毒品,遂於112年10月28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 員予以扣押(即後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採樣送 驗確認為上開第三級毒品,經臺中郵務科郵務人員於112年1 1月3日11時許,將第2件郵包(不含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派送至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由簡士瀚於「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掛 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偽簽「簡瑞明」之署名,表示「 簡瑞明」簽收第2件郵包之意思,並交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郵務機關管理包裹投遞之正 確性而完成簽收。
二、許峻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一統 羊肉爐」店前,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1包與蕭秉 誠。
三、簡士瀚簽收第2件郵包後,旋即經警逮捕,嗣經簡士瀚同意 搜索,先於112年11月3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3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手機、郵包外包裝及 其內填充物;復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1件郵包。又經簡 士瀚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於112年12月5日持拘票及搜索 票對蕭秉誠、許峻耀予以執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蕭秉 誠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 7所示之手機、大麻;復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許峻耀位於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 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峻耀蕭秉 誠及簡士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 用,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2322號卷【下稱本院訴2322卷】第215至222頁 、325至3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耀蕭秉誠及簡士瀚於警詢、 偵訊時、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本院訊問中、移審時本院調查訊 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53367卷第21至26、173至177、1 99至203、215至216、219至22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1 5號卷第17至24頁、本院訴2322卷第37至39、215、224至225 、332至334頁、偵58593卷一第21至30、33至35、101至113 、323至335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93號卷第15至23、37 至46頁、偵58593卷二第377至378、383至387、395至396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27至31、47至52頁),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被告簡士瀚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上開收件地址及車輛之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68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郵局 快包二股包裹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被告簡士瀚、 許峻耀蕭秉誠經警扣案手機內所示其於上開群組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2件郵包與第1件郵包暨其內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簡士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件郵包(包裹 號碼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之郵件查詢資料、被 告許峻耀蕭秉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各1份、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對被告許峻耀蕭秉誠執行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被告許峻耀蕭秉誠之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0日中郵字第1131000060號函附快包二股投遞 第EZ000000000HK號國際快捷郵件簽名檔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偵53367卷第45至63、71至75、85至167、205至209頁、偵 59764卷第79、81、85、87頁、偵58593卷一第37至43、45至 61、123至139、183至319頁、偵58593卷二第3至363頁、偵5



236卷第121頁、本院訴2322卷第295至297頁),堪認屬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許峻耀蕭秉誠及簡士瀚前揭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而實行「運 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既遂,而不以 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 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 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第1件郵包及第2件郵包均已自 中國大陸香港地區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是本件運輸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屬既遂。
 ㈡按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 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 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 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就轉讓大麻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 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 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 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 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 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



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 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 原則,此乃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 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 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 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 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 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 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 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峻耀轉讓禁 藥大麻之數量達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且其轉讓對象即被 告蕭秉誠為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許峻耀蕭秉誠及簡士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峻耀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3人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偽 造「許銘海」、「簡瑞明」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查,「LoveParade」係於112年10 月26日10時14分至同日10時15分許,交寄第1件郵包及第2件 郵包乙節,有該等郵包之郵件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 偵59764卷第85至88頁),顯見被告3人與「LoveParade」乃 共同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實行運 輸、輸入及簽收上開2件包裹之行為,且2件包裹內所含毒品 均屬第三級毒品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以被告3人 運輸及私運上開2件郵包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認為數罪, 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均係為達成使本案毒品郵包包裹自中國大陸香 港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並順利領取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許峻耀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與「LoveParade」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3人均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國際貨運及郵務機關人員 實行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3人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許峻耀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 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㈧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該項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 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士瀚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蕭秉誠及許峻耀,因而 使被告蕭秉誠及許峻耀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復經本院認定被告蕭秉誠及許峻耀確實均為被 告簡士瀚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偵六四字第11 3601208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2322卷 第193至195頁),考量被告簡士瀚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等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簡士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有二種以上之減 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許峻



耀、蕭秉誠部分,均無調查或偵查機關依其等2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指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運輸少量毒品、互通有無或謀取少量利潤者,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 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蕭秉誠及許峻耀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惟其等所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氟-去氯-N- 乙基愷他命」檢驗前淨重各為10.3002公克、9.7129公克, 純質淨重各為8.4256公克、5.6918公克,有前揭鑑驗書在卷 可考,此與大量運輸毒品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又其等所運輸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未流入市面,危害社會之 程度有限,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有實際獲利。另被告許 峻耀、蕭秉誠於本案行為時各年僅19歲、21歲,分別為嘉義 大學木材料設計系、企業管理系之學生,於本案為警查獲前



均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其等2人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偵58593卷一第21、101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46卷【下稱本院訴146卷】第15、17頁) ;而被告許峻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被告蕭秉誠是我鄰 居,認識很久,我因為本案輟學中,入監前有半工半讀等語 (偵58593卷一第330頁、本院訴2322卷第226頁);被告蕭秉 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簡士瀚是我高中時互 加IG認識的,我是嘉義大學的學生,偶爾在家幫忙搬米,被 告許峻耀是我鄰居、小時候的玩伴,一開始是被告許峻耀拜 託我找朋友來幫忙等語(偵58593卷一第105、323至324頁、 本院訴2322卷第225頁);被告簡士瀚於警詢中稱:被告許峻 耀小我1歲,我跟被告蕭秉誠很熟,跟被告許峻耀還好等語( 偵53367卷第201至203頁、本院訴2322卷第225頁),可徵被 告許峻耀蕭秉誠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依其等年 紀而言應均無相當之社會經驗,面對不勞而獲之利益及同儕 情誼,未能深思熟慮而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惟被告 許峻耀蕭秉誠當時皆於大學就讀中並以打工等方式獲取生 活費用,尚非遊手好閒之徒,且其等2人與被告簡士瀚彼此 原本即相互認識,而非隨機於網路上找尋人頭領取包裹或具 有嚴密分層分工,尚與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運毒集團有別。 據此,以被告許峻耀蕭秉誠上揭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惡性 均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許峻耀蕭秉誠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 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 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許峻耀蕭秉誠所 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即3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至於被告簡士瀚所為上開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考量其簽 收本案郵包之數量2件及前述分工等犯罪情節,尚難認科以 此最低度刑有過苛之嫌,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許峻耀蕭秉誠、簡士 瀚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LoveParade」承諾之 報酬,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運輸及輸入含有前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物品之郵包2件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並行使前開 偽造私文書,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許峻耀另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蕭秉誠,均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 運輸、轉讓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所運輸之毒品幸未流入市面 ,並念及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3人分別在本案中擔任之分工角色、參與 程度,及其等3人均尚未實際獲利等情,暨被告3人均無刑事 案件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訴2322卷第13頁、本院訴146卷第19至21頁), 而被告簡士瀚自陳高中畢業、曾為西點蛋糕師、每月底薪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目前大二休學而服役中,未婚、無 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許峻耀自陳高中畢業、 因本案而大學輟學,入監前半工半讀、未婚、無人需扶養、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蕭秉誠自陳因本案而大學輟學、在 父親碾米廠工作、每月由父母提供1萬元至1萬8000元之生活 費、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2322 卷第226至227、335頁)、被告3人所提出之學經歷證明等資 料(本院訴2322卷第93至94、233、265、267、339至349、3 55至381頁、本院訴146卷第85頁)、被告3人與其等之辯護 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許峻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各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許峻耀 如欲就上開二罪定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應俟各該罪確定後,再由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許峻耀蕭秉誠及簡士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2322卷第13頁、本院訴146卷第19至 21頁),其等3人均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罪後均 已坦承犯行,又其等3人於行為時均就讀大學並有以打工等 方式獲取生活費用,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許峻耀於本院審理 中稱:這幾個月羈押我每天都在反省,也知道自己做錯了, 我被羈押這麼久後,發現家裡一直都來看我,對家裡面很抱 歉,我很後悔去做這件事,希望法官給我一個等語;被告蕭 秉誠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於本案我感到非常後悔,我沒有想 清楚而去做了這件事,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 語;被告簡士瀚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於這件事我已經意識到 我的錯誤,我真的很後悔,我原本打算休學一年先工作賺我 之後的學費,剛好在這之中參與到這件事,希望可以給我一 個機會等語(本院訴2322卷第229至231頁),則其等3人經 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 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對於被告許峻耀、蕭 秉誠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對於被告簡士瀚宣告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均暫無執行 之必要,惟為使其等3人皆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 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 告3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依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命 被告許峻耀蕭秉誠、簡士瀚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20萬元、14萬元,並各應向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14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3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許峻耀蕭秉誠、簡士瀚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各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 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 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 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 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 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應宣告沒收銷燬,惟被告 許峻耀已非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人,且被告蕭秉誠因許峻耀之轉讓所涉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案件,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被告蕭 秉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上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仍有他案釐清功能,不宜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
四、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所運輸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手機,均係 供被告3人聯繫前開毒品運輸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4(毒品以外之包裝及填充物部分)、編號6所示之郵包, 皆為供被告3人掩飾並交寄前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皆屬供被告3人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手機,分別屬於被告許峻 耀、蕭秉誠、簡士瀚所有,其等3人對於他人所持手機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僅各於被告許峻耀蕭秉誠、簡 士瀚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郵包包裝及填充物部分,依被 告3人約定均可分得將來販售上開毒品之利潤,且被告簡士 瀚簽收第1件郵包數日後仍藏放於其所管領之上開車輛內等 情,足認被告3人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具有 共同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於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所偽造 「許銘海」、「簡瑞明」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警方雖查扣被告許峻耀所持大麻、吸食器及電子 磅秤等物,惟該等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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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