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警詢代號AB000-K1121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000年00月間開 始交往,至112年4、5月間分手,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和樂 汽車旅館內,未經甲女同意,乘甲女不知,持iPhone6手機 (扣案)無故以錄影竊錄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 ,且畫面中有甲女裸露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段。
㈡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4月間之 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璽朵精品旅館內,未 經甲女同意,接續持上開手機無故以錄影攝錄甲女洗完澡裸 體從浴室走出,而有甲女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即甲女乳房內容之影片2段。
㈢基於跟蹤騷擾、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27 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接續使用臉書、LI NE、Instagram、Messenger、撥打電話(每日15至30通)等 方式,每日聯繫甲女40、50次,對甲女實施干擾,復於112 年7月9日某時許起,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備註之方式傳送:「 找我一下 我們和樂的照片妳來決」、「性感的一面妳來決 定」等文字,又於112年7月17日使用Instagram傳送:「有 些放在我手機妳的性感照片有風險等妳處理」等文字予甲女 ,以乙○○握有前開竊錄影片,脅迫甲女與乙○○碰面,欲使甲 女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甲女並未與乙○○碰面而未遂。乙○○
再於112年8月15日使用LINE傳送:「這樣下去我一定放棄 這種放棄就是會傷害到妳 我真的不要」、「22號我中午就 會去找妳 記得」、「不要這樣下去了 真的不要 我不想看 到妳這樣 妳會很受傷」等文字給甲女,以加害身體、名譽 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看到上開文字訊息後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乙○○前揭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甲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行為,已使甲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㈣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基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擅自使用Ins tagram,將甲女穿著性感睡衣坐在床上有甲女臉孔之照片, 即甲女非公開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傳送予Instagram上暱稱 為「Judy」之網友,用以交換「Judy」之個人照片,足生損 害於甲女。
㈤嗣甲女於000年0月間,經乙○○以Instagram告知其持有上開㈠ 、㈡之影片,始知遭竊錄,於112年8月15日就上開㈠至㈢部分 提出告訴。而乙○○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當庭同意而自 行提出iPhone6手機1支交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6、75、77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71至75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21至26、55至58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甲女 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臉書留言、網路銀行APP、限 時動態截圖、被告所竊錄之3段性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Ins
tagram暱稱「Judy」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9至11 3頁)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 0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 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嗣關於行為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 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構成要件,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第315條之1規定。
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 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至7 款定有明文。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個人資料 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 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稱「蒐集」,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2、3、4、5款所明定。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而: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該部分犯行,本 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 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強制未遂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於強制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甲女道歉(見本院卷第78頁),及告訴人甲女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明文。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第38條第2項所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扣案之iPhone6手機內有關告訴人甲女之影 片、圖片前已遭被告全數刪除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錄之 影片尚留存在該手機內,是該手機內已無該等影像之附著物 ,惟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卷內有關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竊錄告訴人甲女之影 片光碟,及卷附前揭影片截圖,乃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留 存及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 一、㈠ 乙○○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一、㈡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 一、㈢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 一、㈣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