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0號
TCDM,113,聲再,20,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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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徐立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16日所
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對於簡易判決有 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上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非 在準用範圍內,足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 不得再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對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質上既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因對於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對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徐立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抗 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後,自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



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 ,惟此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 而發生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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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