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麗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1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麗瑗(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再審聲請人對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合議庭卻加重刑度達年,然本件係 屬親屬間之贈與而非買賣案件,何以加重量刑?本件係因於 疫情期間未於期限內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277元之土 地增值稅,而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 ),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註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換言之, 告訴人王安祺於110年8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時,上開申報書已不存在。檢察官申 調資料後,員林分局於110年9月17日函文可見該案已註銷, 檢察官即知悉此事,為何仍裁處二個刑期,令人費解。 ㈡本件係因土地贈與旁系血親,各受贈人所受贈之土地持份均 不相同,故依習慣法並未知會各受贈人。於一般民間,老人 家贈與親屬,依習慣使用家中印章,無須再知會各受贈人用 印一事,並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依習慣,不宜因 上開申報書遭註銷而贈與不成,導致贈與人與受贈人鬧上法 庭,由檢察官勸說即可,為何要對聲請人量刑處罰? ㈢聲請人為查明真正刑期,曾聲請抄錄卷證,惟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6 5號裁定駁回聲請,致無從依卷證資料中得知確實刑期。 ㈣本件經二審合議庭,即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既然本件已於二審駁回上訴,而無經歷三審,為何於 附件1所檢附之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理由欄二、( 一)內,卻參考未經調查之三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紀錄表之真實性可曾求證過?對聲請人相當不公平。 又該紀錄表既未經過調查,臺中地院是否以為本件涉及土地 增值稅即屬買賣案件,卻不知贈與人除贈與稅也需繳納土地
增值稅。本於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實在不宜因贈與不成,對 贈與人量刑處罰。況且,本件贈與並非一般贈與,而是已經 遭註銷之贈與,不宜拿來判刑。
㈤聲請再審狀附件所檢付之二份刑事裁定,分別係再審聲請人 不服112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卻經臺中地院 於112年7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之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 ,以及不服112年7月12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又經臺中地院於112年8月2日裁定再抗告駁回之112年度聲 字第1665號裁定,為何法院將不同事項之裁定使用同一案號 ,又如何將上述不同事項相同案號之裁定加以區別? ㈥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5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 定,認為臺中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此裁定包含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聲請再審,亦即法院未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提出之再審加以審理,爰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為提起再審 之依據,依法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復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審理後,上 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至㈢所指,顯係誤會刑法上緩刑之意義,查第一審 判決已載明聲請人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衡酌聲請人之犯 罪動機係為使告訴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受贈土地, 惡性非重,認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是聲請人若於2年之 緩刑期滿前,未遭撤銷其緩刑宣告,則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並無聲請人所指加重 量刑或無從得知確實刑期之情。
㈢聲請意旨㈣所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 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 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尚難因聲請人對證據之相異評價,即得以 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至聲請意旨㈤所指之案號 問題,屬本院行政管考之事項,非聲請人所得置喙,亦與再 審事由存否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 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 實、新證據」之要件外,亦與同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之情形
,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