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名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名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名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