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01號
TCDM,113,聲,90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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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菁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5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菁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菁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犯罪型態類似,犯罪時間接近 ,然被害人相異,關聯性不高。附表編號1至2之數罪業經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參考業經定執行刑案件定刑比例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同年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寄存送達),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113年3月25日中院平刑才 113聲901字第1130022340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至19 頁),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江菁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09/20-111/09/25 111/08/03-111/09/19 111/08/09-111/08/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5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267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52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8號 判決 日 期 112/05/25 112/10/12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267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52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8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2/07/03 112/11/20 113/02/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2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臺中地院113年聲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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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