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38號
TCDM,113,聲,538,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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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崇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崇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蔡崇豪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犯酒後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於111年8月16日犯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 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 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蔡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酒後駕 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等 罪,為構成要件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且各該犯罪之時間 、地點俱核相異,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過輕,暨考量各 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知錯 ,希望從輕量處合併刑」等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 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7日,應予更正)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27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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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