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天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145
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天送(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 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發監執行,而受刑人身體耗弱、病痛 纏身,監所內醫療設備實有不足,受刑人已深刻省思自身所 犯之錯誤,絕不再犯,請審酌上情,准予受刑人就前開案件 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為此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4542號發監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 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4542號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 2月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義字第14542號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逾 有期徒刑5年,是受刑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經上開判決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 因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 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發 監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