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林綉珍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係由被告自行繳納保 證金者,於日後免除具保責任時,應由被告領取保證金,倘 係由具保人為被告出具保證金者,則僅具保人有領取該保證 金之權利。
三、查被告黃永吉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110年度聲羈字第741號)後,經本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萬 元具保,並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非被告,亦非具保 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何況,上開保證金及其實 收利息業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20號裁定沒入在案,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基上, 本件聲請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