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73號
TCDM,113,聲,157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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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昌煜所犯如附表所示38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 0年之上限【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共2次)+1年2月+1年1月 (共2次)+ 1年6月(共3次)+ 1年3月(共6次)+ 1年1月 (共4次)+ 1年4月(共2次)+1年2月+1年1月(共4次)+1



年2月(共2次)+1年3月(共3次)+1年4月+1年+1年1月+1年 2月+1年1月(共2次)+1年3月=45年,已逾30年】,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5年5月(有期徒刑4年+1年5月)。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陳昌煜所犯上開38罪均係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或取簿手所犯之詐欺案件,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 僅約1個多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 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8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五、至附表編號4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業經附表編號4 所示判決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9萬元,受刑人所犯其餘之 罪無罰金刑之宣告,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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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