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杰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翁杰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翁杰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 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至5月間,對於受刑 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翁杰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一 二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7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5月4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8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