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淑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54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淑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淑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淑民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罪刑,已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 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6所示之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 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此外,本院審酌被告陳稱: 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 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