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36號
TCDM,113,聲,153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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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智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蕭智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依法 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民國113年4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 犯罪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恐嚇取財、妨害 自由、加重詐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 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 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界限範圍;復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表示:請 定刑5年左右,請准予數案合併裁定,並請合併從輕,以 利受刑人於受刑期間能順遂進級累進處遇,早日獲假釋出 監,盡快彌補並賠償受害者,並更新人生、創造事業、走 向正途等語之意見,有上開調查表、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參,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 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 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件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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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