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海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1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海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海論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得易科罰金部分,固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 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 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前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
得重於前開各次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復考量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 見,及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7 月至000年0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曾海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 109年11月17日 109年8月14日、109年12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20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5日 112年4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月12日 備註 1.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2.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