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伯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顏伯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暨受刑 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顏伯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4日 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1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13日 (撤回上訴)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