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10號
TCDM,113,聲,151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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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雪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雪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雪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 ,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 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1月2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附表所示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相近時間,分別至同 一地點竊取同一人所管領之財物,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 次竊盜罪,另於同日內,先後在相近或不同地點分別竊取不 同人所管領之財物,因此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竊盜罪, 二部分之行為時間則相隔數月,無任何關聯性。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手段均相似,均非侵害他人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 重大個人法益,然不同被害人及其財產受害程度有別,法益 侵害結果容有差異等情,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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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