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順閔
上列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順閔(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 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 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 就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案件之準備庭、合議庭,聲請許可 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 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 。
三、經查,被告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案件之 法庭錄音光碟,然本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遲至11 3年5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上開期限,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