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57號
TCDM,113,聲,1357,2024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朝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興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 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 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罪之內涵、性質相仿 ,被告於110年11月3日經查獲後又於111年3月2日再犯之情 節,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 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3日 111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410號 112年度訴字 第8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410號 112年度訴字 第8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1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