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剛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74號、112年度豐簡字第592號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 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92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竊盜 毀損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8號(編號2、3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8號(編號2、3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