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衡酌附 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 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 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回覆「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 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立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0號、第51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0號、第51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