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 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查,受刑人吳嘉祐所犯妨害自由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 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 刑合併之法定最長刑期即拘役70日以下),兼衡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詳見本院陳述意見表)後,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吳嘉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6日 111年7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0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3年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39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