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65號
TCDM,113,聲,126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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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6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藍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清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而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藍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 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 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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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