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國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國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國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詹國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公 共危險、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