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07號
TCDM,113,聲,120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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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龍德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之0(A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
字第37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龍德(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到案後,卻突遭執行檢察官告知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勞役,而需入監服刑,然受刑人與父母同住,父母分別罹患 慢性腎炎、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平日均需由受刑 人照顧,檢察官告知不得易科罰金,實令受刑人錯愕,且有 損及受刑人與父母之權益,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固有不 該,然亦不得僅因此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請求撤銷檢 察官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 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



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 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 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 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 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該案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有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二)又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 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及同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再犯本案,顯屬「酒駕犯罪五年內三犯」之情形,檢 察官另審酌受刑人前二次均已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 ,故認倘准予受刑人本次易科罰金恐難收矯正之效,顯非 毫無所據,並對受刑人告以上情,使其表示意見,有卷附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陳述意見書及113年4月3日執 行筆錄等件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見本件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至受刑人提出之父母因心血管疾病、慢性腎臟病、 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就診之相關證明書,主張其有照護 父母之需求,姑不論受刑人何以於酒後駕車上路之際,未 能審酌倘因其酒後駕車致生事故,將致家中父母頓失所依 ,而仍酒後上路之情,遑論刑法第41條業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關於受刑人所陳家庭、工作因素,自非檢察 官依法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者,原執行命令 既已審酌受刑人有前揭情事,審認本件以不准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為當,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所執前 詞均無可採,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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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