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侑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6號、113年度執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侑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謝侑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 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謝侑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罪)、 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罪)、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07日至111年06月09日(10次) 111年06月06日至111年06月09日(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69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7、2854、28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1日 113年0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7、2854、28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