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96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俊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4月10日中院平刑安113 聲1109字第1號函(稿)、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 書及受刑人填載之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7 1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